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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6:50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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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 (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其中,对属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事先应报经贸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规定和本省规划投资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认缴的出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五年内继续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免征六年。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第七年起,四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再投资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
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或佣金、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等其他合法收入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的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在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文学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并可在国内销售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收取国际流通货币。
在举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缴纳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暂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缴纳。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本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易货贸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技术改造资金,在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人民币资金。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主要鼓励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可以相互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对于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九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所在企业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有关部门按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的价格供应或由企业自行采购。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其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不正当干预,有权向各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各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严格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收费。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举办与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对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在各自审批阶段内,自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实施审批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十天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十天以内,登记注册五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在长春市、珲春市和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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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件关于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有关规定,做好民政系统专业证书教育的试行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一、《专业证书》的性质与作用
《专业证书》制度,是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对已在民政系统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们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专业证书》教育属于大、中专层次的成人教育,但《专业证书》既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中等专业毕业证书,它是对已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或中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只在民政系统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
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专业证书》教育,既可激发广大民政干部钻研业务、学习专业技能的积极性,又能稳定民政干部队伍、提高民政干部的专业素质。
二、学习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确属各级民政部门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参加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
(三)参加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入学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上。
凡符合以上入学条件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承办院、校的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三、审批程序
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或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设有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所属各中等专业学校、省属民政学(干)校或地方设有相关专业的中专学校承办。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不鼓励跨省(市)招生。
我部所属院校须经人事教育司批准方可跨省(市)或在全国招生。
需实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承办学校时,应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班。承办《专业证书》的学校,不得在无用人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班。
四、专业设置与教学计划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民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目前民政系统各类学校所设的专业确定。大专层次可开设民政专业,中专层次可开设民政管理、民政企业管理、财会、社会保障等专业。
如因实际情况需开设其他专业,各级民政部门可委托当地有关院校承办,并报送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应根据岗位专业知识的要求制定,要突出专业的特点。一般开设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不低于800学时。
大、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学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部颁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在课程设置、教学时数、教材选用上应和部颁教学计划基本相同。承办学校具体实施的教学计划要报部审查备案。
教学班的办班形式与学制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五、证书的颁发
《专业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成人大、中专教育《专业证书》。
由部属院校举办的各类《专业证书》的教学班,经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后,发给《专业证书》。
由地方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为民政系统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我部人事教育司审核认可,方可颁发《专业证书》。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和我部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进行试点。要从严要求,保证质量,控制招生规模,防止一哄而起。



1989年4月8日
对企业间借贷一律“问斩”并不符合司法潮流

文 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四川琴台(成都•宜宾)律师事务所主任

由于对企业间借贷(有的称企业拆借)是律师及审判业务中再熟悉不过的业务,所以,对于有关问题的论述没有必要转太多的弯子,采取单刀直入式的论述方式为宜。
一般认定企业无效的司法解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司法处理中,先以此为依据确认无效,再根据“无效返还”原则作出返还本金的判决。至于按规定应予两边收缴的利息,各地法院做法大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法院偏向收缴的多,发达地区基本没有执行利息收缴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最高法院要求各地对利息执行“双收缴”的政策,但最高法院自己公布的判决中罕见有收缴利息的。
那么,在经历汶川大地震、全球性经济危机、房地产调控导致“金融帝国”崩溃、新的经济增长极尚未培育,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作困兽之斗的形势下,对企业间借贷一律作无效认定是否符合现在司法潮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说明这个问题,除了前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我们还得研究该解释的司法渊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中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可以得到结论,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渊源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其引用的最高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而遗憾的是,该条例已被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明令废止。
除前述废止的条例外,企业借贷无效的最主要的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该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我们认为,《贷款通则》第61条如今已成“人人喊打”之势,以它作为判定借贷无效的依据恐怕难服众。理由是:
(一)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直接否认合同效力的能力;
(二)最高法院认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虽然未明令废止,但其解释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已被废止(即前述条例已被废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版)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被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应不再执行;
(三)先后已有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多个有权机关对《贷款通则》表示不满,口口声声表示要修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2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2〕12号)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研究建立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修订《贷款通则》,规范各类借贷行为,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推动实施银行业新监管标准”。
更早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规定,“全面清理银行信贷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根据当前特殊时期需要,对《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适当调整。”
除了以上机关文件透出对《贷款通则》的“不满”外,我们更应该考察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这里提出了依法保护“企业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要求“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最新司法原则和基本态度,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采取了适度宽容且谨慎保护的态度。但美中不足的是《意见》并未明确哪些是该保护的,哪些又是不该保护的范围。
(四)地方法院已对审理企业借贷案作了有益的探索,可供借鉴。
比较典型的是安徽省芜湖市和浙江省、江苏省级法院的作法。
芜湖市两级人民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一律无效到逐步缓和的一个过程。2005年以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十条意见》,对以下情况的企业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处理: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企业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借贷,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贷。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例如,一方企业向为其加工生产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企业之间的借贷。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之间的借贷。上述几种借贷,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从严掌握,最大限度依法维持合同的效力,充分发挥调解职能,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借贷纠纷,尽力弱化诉讼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2008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慈溪召开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其主题是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改革发展和经济保稳促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会议研讨了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达成若干共识,并形成纪要,其中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如下共识:在最高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应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法院终审的一些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没有主动适用追缴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3)这里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不包括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些担保、投资、咨询等机构涉足资金拆借活动,如果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审理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掺和这个事情的地方法院还有很多。比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地方的司法实践甚至也为最高法院审判人员所认可,这在最高法院的《审判指导》中也有刊登。
应该说芜湖和浙江、江苏等地的做法更符合最高法院的“适度保护”的司法精神。
前述一系列司法政策性依据说明,在当前形势下再对企业间借贷不分清红皂白一律“问斩”则不符合司法潮流。有些有合作关系的借贷,往往把提供资金作为合作的重要条件,如果可以随意认定无效,实际上可能让出借资金一方取得完全不对等的合作条件,而这显然是违反“契约自由”精神的。认定合同无效更多地还是应该考察合同履行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合同履行能促进经济增长,保障群众就业,就不能以“莫须有”的违法性否决其效力。更何况,这个别部门立法也难逃“系统保护”的影子,以这样的依据判案,只会让有些部门获得抽象的利息,但却使具体的项目有流产风险。
但目前司法考评体系下,要明确让法院尤其一审法院说企业借贷有效也是困难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在建设工程领域,因为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所以对于建设方的垫资保护还算周到。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没有修订的情形下,可以其他角度变相的“维持”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如果按现行司法解释,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要产生两个“合同之外”的效果,一是提前返还,二是双向收缴利息,即取得的利息要没收,约定的但未取得的利息也要收缴。如前文所述,已有很大部分法院在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后并未收缴利息,成都市中院也已有多年未收缴。所以,问题的重点是在“提前返还”方面。换句话说,即便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而认定返还条款有效,则实际效果与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二致,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在有合作关系的出借方借司法之手毁约的风险。
笔者认为,即便非要认定借款条款无效,也不能顺势认定有关返还借款的方式条款无效,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在当事人已有返还约定的条件和期限的情况下,法院也要尊重合同约定。否则,判决的效果极可能割裂合同个别条款,打破合同的整体性。不但造成合作条件的严重失衡,也与这两年来的司法精神不符。(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