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方式/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6:31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的方式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三



一、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影响
刑事立法是创制法律,具有只对行为不对行为人的特点,因而刑罚立法以社会危害性范畴为主要内容,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求来安排刑罚体系、种类、法定刑的幅度。但是,刑罚立法不可能无视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纵观各国刑法,一般是在总则中做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西方国家对量刑原则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个人情况。这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法院适用刑罚时的量刑酌定情节,并规定了对死缓、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内容。例如,对缓刑的适用,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假释的适用,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对减刑的适用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影响
我国有学者提出量刑事实根据一元论,认为我国的量刑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从而否定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和影响,不仅有理论根据,还有法律根据和实践根据。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阶段对刑罚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种类的适用。量刑是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其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二是对犯罪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三是判处多重的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且人身危险性较大,就必须处以刑罚;如果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人身危险性不大,则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通常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种,以便法官裁量时根据具体犯罪事实选择适用。人身危险性对刑种的适用有影响,人身危险性大的,选择较重的刑罚或者选择并处附加刑;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可以选择较轻的刑罚或者不并处附加刑。
2.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适用。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都有幅度的问题。影响刑罚量的因素有很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当处以较长期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如累犯、惯犯、前科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为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判处较长期的刑罚和较多数量的财产刑,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果。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的刑罚。如自首犯、中止犯、激情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可塑性大,容易改造,人身危险性更容易减弱甚至消灭,因此,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和较少数量的财产刑。
3.人身危险性影响缓刑的适用。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事制度。缓刑具有独特的功能,既可以对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其应有的刑事处罚,表明国家对犯罪及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很好地对具备宽恕条件的犯罪分子的宽大,实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也给予了认同,除累犯外,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所谓“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是罪犯确实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也就是人身危险性已消失。可见,有没有人身危险性是决定是否宣告缓刑的关键因素。
4.人身危险性影响死刑执行方式。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在我国,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有两种执行方式——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方式的法定条件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虽然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存在分歧,但是绝大多数认为其中包含人身危险性内容。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人身危险性特别大,不堪改造,则可以立即执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有改造可能的,则可以改判死缓。
三、人身危险性在刑罚执行中的影响
刑罚执行是刑罚裁量的落脚点,刑罚的效果也是通过刑罚执行得以实现。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任务,也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大,说明教育改造没有取得效果,还需继续改造;人身危险性减小,说明教育改造有效果;人身危险性消失,说明教育改造的目的已达到。当然,刑罚执行也兼顾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制约着执行刑期变更。社会危害性对刑罚执行的制约,也是一般预防的需要。人身危险性对刑罚执行的影响,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减刑。减刑是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悔改表现具体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在减刑中的作用。犯罪人有悔改表现,就意味着人身危险性已削减。减刑作为法院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是对其服刑表现的一种客观评价,不仅是对其劳动改造的评价,更是对思想改造的肯定。二是假释。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假释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的刑罚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后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假释和缓刑一样,其实质是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之心,在行为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另一种是犯罪人没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如年老、残疾等。不论哪种情形,都说明犯罪人不再有犯罪可能,也就是没有人身危险性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前言)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劳动争议这几个术语经常联系在一起,相关的案例也常见诸报端。本文主要从劳动法、民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阐述。

一、 依法订立保密协议的必要性及其重要作用。

据著名的咨询公司PricewaterhouseCoopers统计,《财富》500强企业在1999年因公司机密被盗而遭受的损失共计超过了450亿美元。技术类企业仅当年平均发生的泄密案就多达67起,因泄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达到1500万美元。在国内,华为公司原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兴通讯”公司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案、好又多公司员工出卖商业秘密案等也接连发生,商业秘密保护引人深思。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人才流动的增多,它已经成了业界的一大难题。

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有极大的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经济价值,签订保密协议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职工而言,签订保密协议意味着加重自身义务,也可能因此限制了择业自由和发展空间,所以说两者之间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其签订和履行都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劳动法领域对保密协议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因签订和履行保密协议很容易引发纠纷,下文试阐述如何预防和解决这个问题。

二、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2、应当明确保密范围。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因而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例如广告公司策划人员完成的创意工作、IT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编程、数据库等,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是属于个人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保密范围是协议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写清楚。

3、应当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职工。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职工的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保密义务还应该明确期限。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此外,保密主体在用人单位授权、司法调查或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均可不视为违约。
3、采取竞业限制、脱密期保护等特殊方式操作时应当规范。
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到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未经同意不得到企业竞争对手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但这种方式有时间上的限制,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文件,竞业限制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年。此外,用人单位还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如果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带有瑕疵。
约定脱密期也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它的适用对象一般只限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采取调换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措施,对有关人员做脱密处理。但在脱密期的时间问题上,应当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6个月。

4、应当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数额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职工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补偿费的1至2倍。

三、 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签订一份合法、完善的保密协议不容易,保密协议的履行更加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为避免纠纷,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双方共同做好保密工作。首先,用人单位自身应当注重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安全。凡涉及商业秘密的一切资料包括于合同、协议、计划书、客户名单、技术图纸、软件程序、数据库源码、磁盘、备忘录、书信、传真、笔记等文字资料及有关物品,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被盗或被篡改。作为职工一方,则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协议的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双方共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才能使保密协议得以顺利执行,大大减少商业秘密泄露、披露的渠道,从而减少商业秘密纠纷。

2、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引起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守约方可以用来对抗保密义务,结果必然导致保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

3、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1)劳动法上的救济。原劳动部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以上规定适用于保密协议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情况,如果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处理。此外,对于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构成共同侵权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外,可同时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份额一般不低于赔偿总额的70%。

(2)民法上的救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被侵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作出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此,除了劳动仲裁方式以外,用人单位还可采用民事诉讼途径维权。用人单位在索赔时,如果被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赔偿额计算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刑法上的救济。违反保密协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性质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还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完)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发[2004]67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由于影响血吸虫病流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复杂,加上近年来部分血吸虫病流行区防治工作力度有所削弱,防治经费投入不足,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力等原因,目前,部分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疫情回升,血吸虫病疫情形势严峻。
卫生部曾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两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全国流调),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全国流调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控制模式、疫情发展态势及影响血吸虫病的流行因素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血防工作座谈会精神,准确的掌握当前血吸虫病流行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尽快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势头,保护疫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在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
现将《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望各地按照方案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经费,圆满完成这项工作。
本次全国流调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组织协调,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制定和下发全国流调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对全国流调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检查评估。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省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附件:1、《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2、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二○○四年三月八日


抄送: 农业部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血防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血地办(疾控处)。

附件1: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据2002年统计,全国有427个流行县(市、区),流行村37246个,流行村总人口6453.66万人。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约81万人,其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2.6万人,急性血吸虫病病人913例,血吸虫病在江湖洲滩和大山区的流行态势日趋严重。
卫生部分别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第一、二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调查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流行因素、疫情发展态势及防治模式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准确掌握当前血吸虫病疫情,提出适合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特于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流调)。
一、调查范围
目前全国仍有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即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和云南等7省尚未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乡镇的所有流行村)。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根据近年来的监测结果,可参照本方案自行安排调查。
二、抽样方法与调查对象
(一)抽样方法
以行政村为抽样单位,以各调查省为主层,按血吸虫病流行区类型及亚型划分第一亚层,再按居民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划分第二亚层,在该层中整群随机抽取1%的行政村为调查点。如该层不足100个行政村时,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调查点。
每省在经抽样确定的调查点中按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各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体检调查点。
每省随机抽取3个未控制县(市、区),与经抽样确定的全部调查点,进行螺情专题调查。
(二)调查对象
1、人群:各调查点常住人口中6~65岁居民1000名,受检率不低于90%。调查点居民人数不足1000名时,应由邻近流行类型和居民感染率相同的行政村抽取部分村民组补足人数。
各调查省另选2-3个有代表性的水域,调查该水域的渔(船)民感染情况,每个水域调查人数不少于100名。
2、家畜:各调查点随机抽样调查放养的牛(黄牛、水牛)、猪和羊各100头,不足100头者普查。
三、调查内容与方法
(一)人群感染情况调查
1、对各调查点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ELISA法)筛检,阳性者进行病原学检查(Kato-Katz法)。
2、对各调查点居民进行晚期血吸虫病个案调查,临床分型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标准确定。
3、对各省确定的体检调查点居民进行血吸虫病症状、体征和B型超声检查。
(二)家畜感染情况调查
对各调查点的家畜进行病原学检查(塑料杯顶管孵化法)。
(三)螺情专题调查
采用系统抽样与环境抽样相结合的方法,对各调查点及各省确定的3个县(市、区)地域内的全部历史有螺环境及钉螺孳生的可疑环境进行螺情调查。
四、资料与数据管理
各调查点所在县负责管理原始资料,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调查内容和结果,并按有关要求和规则建立、上报数据库;各调查省负责收集、检查本省所有调查点资料和数据库;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资料的汇总和数据分析。
五、质量控制
(一)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编写全国流调培训教材,并对省级调查师资进行培训;各省负责对市、县级调查人员进行培训。所有调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调查资格。
(二)数据检验
1、调查人员要对当天调查的全部表格进行互查。如发现疑问,返回个案重新询问填表;
2、每个调查点现场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所有调查资料进行复核,补缺纠错,完善资料;
3、在调查表数据录入过程中,对调查表进行逻辑检查,避免错误。
(三)调查样本复核
各调查点调查工作完成后,各省应在两周内对每个调查点随机抽查,对血清、粪检标本进行复核。
(四)检查考核
卫生部疾控司组织对各省流调工作进行全面抽查和质量考核。各省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考核。
六、工作进度
(一)2004年3月,制定下发全国流调实施细则。召开技术指导组会议,布置调查工作,落实调查计划和实施细则。各省完成上报流行村基础数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完成调查点抽样。完成查螺培训工作。
(二)2004年4月,各省开展并完成螺情专题调查工作。
(三)2004年5-7月,各省完成螺情数据资料汇总并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四)2004年8-10月,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和体格检查培训工作,做好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准备工作。
(五)2004年10-11月,各省开展并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体格检查等调查工作。
(六)2004年12月,各省完成本省数据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并于12月底前上报。
(七)2005年1-3月完成全国流调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进行全国流调工作考核评比。
七、组织分工
(一)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全国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附后)。技术指导组负责流调的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审定流调方案,参与流调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各省流调质量控制,负责流调的评估和督导工作。各省成立相应的技术指导组。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组织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办公室。流调办公室具体组织流调工作的实施,包括负责流调实施细则的编制及相关调查表的设计,编制有关技术文件,举办流调省级师资培训班,完成调查数据的汇总和分析,撰写分析报告及总结。




附表2: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组 长 郑 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研究员
副组长 吴观陵 南京医科大学教授
姜庆五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院长、教授
周晓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副所长、研究员
组 员 李岳生 湖南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徐兴建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陈红根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汪天平 安徽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朱荫昌 江苏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邱东川 四川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王秀芬 云南省大理州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赵根明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流行病学室副主任、教授
张绍基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研究员
赵耐青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统计学室主任、教授
郭家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血吸虫病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