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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CBB上市途中充满非议/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0:20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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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CBB上市途中充满非议

对于绝大多数企业来讲,上市是一个美丽的梦。据统计在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中,民营企业只占6%的比例,加之目前国内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这对于那些对资金如饥似渴的中小民营企业来说,上市是遥不可及的梦想。那些善于探求的企业发现了另一条新的上市途径——美国的OTCBB,目前我国已经有70多家企业在该市场上市,但是赴美国的OTCBB上市却遭受了不少的非议。

非议一:赴美OTCBB上市就是骗局

这种说法广泛在民众中流传,非议的根源来自市场的不规范。一是一些有不良想法的公司或个人打着赴美OTCBB上市的幌子进行私募融资。他们并没有上市的打算,使那些参加私募的人,无法通过上市流通将自己的投资变现、增值,他们将私募到的资金也没有好好用于公司发展。他们是害群之马,让真正想赴美OTCBB上市的公司很受牵连,总被怀疑的眼光一致审视到该公司真正上市。

二是中介市场的不规范,OTCBB对国人来说很是新鲜的东西,其规则国内企业基本是不清楚的,因为语言障碍,信息的不通,市场上的中介鱼龙相浑。有的中介自己也不十分了解OTCBB规则,或者不是很负责任,只考虑自己如何尽快变现,而不为企业做长远考虑,更有不良用心的中介目的只是为了骗取中介费用,他们不惜对企业进行诱哄,那些想通过这种形式曲线上市的公司又被中介所伤害。
市场就怎么奇怪,有时劣币就是可以逐良币,使那些真正想通过OTCBB上市融资的公司只能慨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非议二:没有经过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是骗局

这种说法来自媒体记者的枉断,某民营股份公司正在运行赴美OTCBB上市事宜,某记者因为其他事情报道了此事,报道的题目竟然直接点明该公司上市是骗局,其依据是该公司没有在我国证券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我们体谅记者本身知识的限制,但是至少要有负责任的态度,要将问题研究清楚,这种上市形式是否需要审批,然后才考虑有没有审批,也不向企业求证,是不是确实在运作上市事宜,就简单地得出因为没有审批,所以一定是骗局的结论。著名的郎监管咸平先生有篇文章《海外买壳上市的骗局》,说的就是美国OTCBB。郎监管对OTCBB这种上市形式总体是批评的,但在文章中也坦诚:“因为不属于直接上市,因此,不必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又由于不是境内企业收购海外上市公司,因此不受到1993年以来的一系列规定的限制。”法律没有限制即是自由的,这是法律基本原理。还有的记者,仔细对照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这些赴美OTCBB上市的企业不具备上市条件,也是骗局。媒体直接影响公众的视线,引导舆论,所以记者是草率不得的,对新问题一定要研究明白,再去做判断,对自己说出去的每句话都要斟酌,任何不负责任的报道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议三:融资能力弱,升板路漫漫

这种说法来自专家的看法,专家说法比较隐讳,不明说但其内在意思是OTCBB不具备融资能力,不具有升板的可能性。融资能力弱那是相对而言,升板路漫漫,不等于不能升板。其实在OTCBB上市后有多种融资方式,分为两大方向:权益性融资和债券融资。权益性融资有新股增发、二级发售、远期凭证、资本私募等方式;债务性融资有银行贷款、债券发行等方式。比较常用的方式是新股增发和私募(PIPE)。我们不以国内非常成功的案例做例证,仅就OTCBB本身而言新股票增发比较容易取得承销商的支持并在市场上发售,通过增发新股一般能融到200—300万美金(有的说至少可以融500万美元),私募确实也并不容易,即使私募募集不到资金,就增发新股融到资金对急需资金的企业来说并不是小数字。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可申请升入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1、企业的净资产达到500万美元或年税后利润超过75万美元或市值达5000万美元;2、流通股达100万股;3、最低股价为4美元;4、股东超过 300人;5、有3个以上的做市商等。这些条件并不高,国内很多企业是可以达到的,而且升板的手续比IPO要简单快捷得多。如果企业的基础不错,完全是可以升板的,不能因为我国目前70多家在OTCBB上市的企业只有不到10家顺利升板而断然认定升板路漫漫,也十不负责任的。中国汽车系统买壳上市的成功就是很好的案例。专家们很有意思,也许他们一直为“大户人家”服务,不理解“小户人家”小富则安的心里,看不起几百万美元的融资,认为企业赴美OTCBB上市一定要升板,一厢情愿地替在OTCBB上市的小企业担忧升板问题。

OTCBB适合什么样的企业

主要是适合中小型企业。这类企业收入、利润都还不太大,净资产也比较小,暂时不符合NASDAQ的IPO挂牌标准。但是企业有发展前景,很快可以达到NASDAQ的挂牌标准,所以它们可以先申请到OTCBB挂牌交易,等企业发展壮大后再申请转到NASDAQ/AMEX挂牌交易。如中国能源技术公司 (CESV.OB) 2004年6月30日在OTCBB借壳上市,2004年12月3日宣布申请转板NASDAQ市场,2005年8月4日,股价$9.25,市值达到$2.28亿。

另外一类是比较大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收入、利润比较好,净资产也比较大,基本符合NASDAQ的首发IPO初始挂牌标准,但考虑IPO的复杂程序、高昂费用、漫长时间、企业本身需要时间适应美国股市规定等因素,而宁愿选择先在OTCBB上市,再申请转板NASDAQ/AMEX。如湖北的中国汽车配件(CAAS)和天津天狮集团(TBGU.OB)就属于这一类。 湖北中国汽车配件(CAAS) 2003年3月OTCBB借壳上市,2004年8月顺利升板NASDAQ。

还有一类中小企业,他们有好的项目,却非常缺乏发展资金,他们也可以在OTCBB买壳上市后,通过增发新股等方式融到一些发展资金,有条件的话还可以PIPE募集资金。象微软一样先在OTCBB融到发展基金,把企业先发展起来再说,等企业做大了,在考虑升板,实现真正上市。

“成者英雄,败者骗子,看你的运气了。” 这是网上对我国目前OTCBB上市非常经典的评论。当然我们不能寄托运气,在纷乱的说法和诱惑中,只有擦亮自己的眼睛,利用自己的智慧去甑别。想在OTCBB上市的企业要甑别出好的中介,投资者则要甑别出真正想上市的企业。

作者:王律师,电话: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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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林场的管理,促进乡村林场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场,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林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联合开办的林场。
第三条 乡村林场是农村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努力发展林业生产,增加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村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自然资源和固定资产享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林场,维护乡村林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乡村林场的设立
第七条 开办乡村林场,办场单位应提交办场报告和有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联合办场的,应提交办场各方的共同协议。
第八条 开办乡村林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的经营规模。林场经营面积,山区不小于五百亩,丘陵地区不小于三百亩,平原、圩区不小于二百亩。在总经营面积中,林业用地不得小于70%;
(二)山林权属清楚,办场协议完备;
(三)有建场规划,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建设资金,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能够长期稳定地进行生产经营。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根。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二)决定林场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分工,按规定招聘、辞退、奖惩职工;
(三)安排林场生产活动,决定林场内部管理方式;
(四)提出职工工资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经林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乡村林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由林场管理机构与场长签订合同,明确以下内容:
(一)营林任务及质量指标,森林资源增长率;
(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要求,固定资产增值率;
(三)多种经营产品产量及质量指标,产值、纯收入增长率;
(四)生产、生活条件改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七条 乡村林场原来依靠集体投劳种植和抚育的用材林,林木主伐纯企入按原协议进行分配;集体投劳种植,林场抚育管理的用材林,主伐收入分配办法由林场与投劳单位共同商定,但林场所得不应少于纯收入的50%。
新办林场的收益按协议分配。
第十八条 乡村林场林木间伐、经济林、多种经营的收入,除按协议分配一部分外,主要应用于林场的再生产。
第十九条 乡村林场在培育和增加森林资源的同时,可利用自身优势发展多种经营,增强林场的经济实力。
乡村林场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划归其他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待遇,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文化、教育、卫生等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乡村林场应逐步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林场条件,每年从年总收入中技工资总额的5%至10%提留保险基金,对因工伤、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二条 乡村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地记录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乡村林场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并根据国家规定下达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绿化指标,审批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乡村林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林业生产任务,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林场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明显,林场积累不断增加,职工收入稳步增长,对国家和集体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积极应用推广先进林业技术,科学营林成绩突出的;
(四)林场场长或职工为林场建设和林业生产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部门侵犯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的,林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向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扰乱林场生产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哄抢、盗伐、滥伐林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