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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0:22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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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否要国家赔偿需要价值权衡

            杨涛

   9月16日,打工妹吴金艳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告无罪时,这位已被羁押10个月的姑娘除了喜极而泣,对这个结果“已经很知足了”,一再表示:自己在北京遇到了“青天”,感谢法院还以清白,虽然白白坐了10个月的牢,但不要求国家赔偿了。
   针对这一消息,《新京报》于9月19日、20日和21日连续发表交锋文章,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被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属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金艳因此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正当防卫”归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吴金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笔者赞同因从现行法律推导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为,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正当防卫”可能进行类比只有第二款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和第三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规定,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这二款情形都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但因为刑法的相关规定不负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正当防卫”并没有实质的危害社会行为,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当然不能等同于这二款的规定的行为,从而将其纳入国家免责的范围。如果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正当防卫”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其阻却了违法,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及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等情形不认为是犯罪是因为不具备道义上的责难或不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两者并不在一个层次上,不能简单雷同。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论者仅仅是在现行法律应然的角度讨论“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尽管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其与没有犯罪行为或者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有着特殊性,因为,“正当防卫”从其表面上看是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的行为,而其行为是否正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查明,如果此时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极可能放纵犯罪。因而,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进行价值评判和权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是被告人进行抗辩的事由,检察机关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看,国家对“正当防卫”者进行羁押当然不负赔偿责任。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负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此类的羁押都应当负赔偿责任。
从打击犯罪角度及现行法律对于拘留的证据标准上看,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实施的,其证据标准要求比较低,为了不放纵犯罪和保证案件顺利查处,此时的证明行为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宜由防卫者承担,“正当防卫”者除非在拘留的当时就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国家对于“正当防卫”者的拘留羁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保护人权和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上考虑,逮捕是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证据标准要求较高,且一般移送逮捕都是在拘留后进行,司法机关有一定的时间来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就完全承担起所有的举证责任。因而,既然“正当防卫”实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检察机关又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对于“正当防卫”者的逮捕及其以后的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于因“正当防卫”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因为行为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而被拘留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正当防卫”者错误逮捕、起诉和判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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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



保健体育是人们用体育方法防治疾病,健身延年的一门科学。我国的保健体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黄帝内经》中就有“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医疗保健思想,古代的保健体育就是这种思想在实际中的运用。千百年来,随着社会生产和科学文化的发展,以及医学与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
保健体育的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不断丰富,逐渐形成了导引术、五禽戏、易筋经、八段锦、太极拳、气功等多种保健体操和健身手段,为我国人民所喜爱,对增进人民的健康起过很好的作用。近几年太极拳和气功的健身作用在国际上受到重视。各种现代保健体育也在迅速发展。
为了继承和发扬具有我国民族特点的体育疗法,增强学生的体质,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实行原有教学计划和《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的条件下,要结合中医院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各年级保健体育课的教学进度计划,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保健体育范围很广,内容丰富,方法繁多。目前中医院校体育课主要是增加我国传统的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太极拳(简化)、太极剑、初级长拳、初级剑、练功十八法和气功等。保健体育的课时,在完成《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基本教材时数的基础上,可不少于体
育课总课时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在注意保健体育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同时,尤其要重视实际锻炼,使学生较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两种以上保健体育的手段和方法,坚持长期锻炼。保健体育课男女生可以分班上课,也可以合班上课。
四、保健体育必须与卫生保健密切结合,实行医务监督。病残学生必须上适合人体条件的保健体育课,并参加考试。有条件的学校应在三年级以上的各年级继续开设保健体育课。
五、保健体育是中医院校体育课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要教育学生认真学好,并建立严格的考勤和考核制度。
六、课外体育活动是高校体育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要积极推行保健体育,可搞些定时定点的太极拳、气功辅导站,还可开展一些小型多样的单项竞赛活动。
七、有计划地培养保健体育的师资,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业余和脱产组织教师学习与进修,尽快提高业务水平。
八、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校要及时总结经验。今后可不定期的举行集中或分片交流会,推广经验,搞好这项工作。
九、有条件的医学院校的中医系、科也可参照这个《意见》执行。



1982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
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
经费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