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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孙文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4:12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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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

一、案情
2003年12月1日晚9时30分,朱某酒后驾车,从宣城市区状元北路前往北门凉亭塘小区,途中将行人代某(重伤)、肖某(轻伤)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至凉亭塘小区,倒车时,又碰撞高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朱某仍驾车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朱某是否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认定自首,不能认定为逃逸。理由是:逃逸,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害怕心理,两次驾车逃离现场,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念头,但仅隔一个半小时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这与其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完全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是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不应认定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逃逸,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首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自首,则说明行为人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则不能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只能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因此,本案中,朱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罚时,可以考虑从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具有逃逸与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应具备:第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逃逸后亦存在着自首的的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肇事逃逸后,无论出于何种想法,只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符合自首条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这也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朱某酒后驾车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两次逃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构成要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事隔不久,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又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又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当然,自首情节不能否定朱某在逃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朱某的行为即具有逃逸的情节,又具有自首情节,两者应一并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孙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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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各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预算管理,根据《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核定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专项支出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收入怔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征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拨款程序,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结算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外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各部门执行财政法规、制度情况和落实增收节支措施、平衡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制度情况,上解上级收入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和管理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大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每年八月份对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二)次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下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三)省、市、县(区)审计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以及本级年度税收计划;
(二)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以及本级税收调整计划;
(三)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及分析说明,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报表和情况简报;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
(五)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六)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下发的财政、财务、税收等制度、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有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纠正或者完善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贵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贷款逾期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的展期和逾期贷款的划分标准和处理程序,使信贷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减少银行经营风险,促进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信贷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我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贷款通则》和其他金融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行的信贷业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原因不能按照原先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计划偿还贷款本金,由借款人提前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在办理必要手续后有限期地延长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还款期限。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使得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到期次日起,贷款的应还未还部分,可予办理展期: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原因,致使项目执行延期,不能按原计划组织生产、对外交货或按时收汇,影响按计划还款的。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认为可以据以办理展期的其他原因,如进出口双方修改出口合同,推迟交货等。
第四条 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先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申请贷款展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展期的理由。
(二)借款人申请展期后的具体还款计划和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同意对债务重新安排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确认书。
(四)贷款人要求的关于第三条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抵押(质押)贷款办理展期,除应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须相应延长抵押(质押)期限和保险期限,重新补办登记手续。如贷款人认为抵押物(质物)价值不足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出质人)相应地增加抵押物(质物)。
第七条 办理贷款展期的程序:
(一)借款人应至少在贷款到期前的一个月向信贷部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二)信贷部在接到借款人的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后,经过调查,提出是否同意展期的初步意见,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以下的项目信贷部同意后,直接报行领导批准;展期金额占原贷款金额50%及以上的项目会签项目评审部后报行领导批准。需会签项目评审部的项目材料送评
审部一份。
(三)报行领导批准后办理发放展期通知和签订展期协议的手续。
(四)展期通知应于贷款到期日之前抄送评审部、计资部、稽核部、财会部,展期协议副本抄送财会部营业处。
(五)对于我行代表处所辖地区的借款企业要求展期的项目,应先经代表处初审,初审意见作为贷款展期申请材料之一。
第八条 贷款展期后执行的利率,自展期之日起按我行当时执行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包括每次还款的到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或者借款人不能按照展期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到期或展期到期仍未归还,自贷款到期日或展期到期日次日起由信贷、财会部门办理转入逾期贷款账户手续。
第十一条 对逾期贷款本金应根据原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适用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清偿的逾期贷款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信贷部等有关业务部门应加强对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
第十三条 对代表处辖区内的逾期贷款项目,代表处应积极配合、协助总行进行催收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行的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