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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在我国电子票据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探讨/蔡业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7:54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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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在我国电子票据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探讨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论文摘要】电子票据是随着电子商务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电子签名作为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确认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这种结算和支付方式能否在电子交易活动中得到推广应用.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外国对该问题的成熟立法,建议我国采取“功能等同原则”以及“有限折衷法”的技术认证方法来构建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体系,以期填补我国在电子签名方面的立法空白,促进电子票据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签名 电子票据 法律效力 立法比较 功能等同原则
【Abstract】 Electronic bills are the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the core matter of the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bills. Whether its effect is identified or not by law directly has influ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bills in the electronic trade, which are considered as a method of payment and balance. This note analyses the issue through comparing with the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y.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t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and the “limited compromise method” in order to set up the system of the legal effect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our country. The aim of this paper is to fill up the legislative blank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electronic bills.
key words: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bills Legal effect Legislative comparison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引 言
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各国的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生效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均必须以签名作为要件,而票据责任更是恪守“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可见,签名这一形式要件在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交易各方采取的电子票据这种无纸化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却给传统的票据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电子贸易中,人们无法采取传统上的亲笔签名来确认身份而只能采取电子方式,即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只是数字信息,不可能是票据法上规定的真实签名。而电子签名在电子票据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法律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贸易中未来的发展命运。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而我国对于电子签名问题的研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也缺乏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某些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签字以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因此,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方法,通过直接参考外文资料,借鉴国外对于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在法律上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提出立法建议。
一、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与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冲突
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学界目前仍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从本质上可以说,电子签名是一种电磁记录,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一般来说,对电子签名的界定,都是从技术角度而言的,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用密码的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交换实现)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 与传统的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1)客观准确:电子签名是计算机精确处理的产物,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2)技术要求强:电子签名本身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使用也需要应用高科技,而且电子签名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生变化。(3)易改动:传统的签名如有改动,容易留下痕迹。而电子签名是以计算机的键盘输入,用磁盘介质保存的,改动、伪造后可以不留下痕迹。(4)无形性:电子签名是存储于磁盘等介质中的数字信号,以计算机存储为条件,是无形的,电子记录的管理、收集或保存比书面文件更方便,尤其是管理大量的文件时,更能发挥其优越性。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在实践中,资金的划拨和电子票据的结算等均由计算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完成,中间没有任何行为主体的亲笔签名或签章,任何信息都是通过电子签字加密,尔后经由CA认证机构的认证后传递和识别,通过“非对称钥匙加密法”完成。
由于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严格要式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也尚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由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同时,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票据在现代贸易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大法律障碍。因此,修改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国外对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问题立法的比较研究
纵观各国与电子签名相关的立法,其核心部分和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已经得到认同。因为对于票据行为而言,其核心内容即行为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契约双方对彼此身份的确认和意思表示的真实上,当事人在票据上的亲笔签名或签章就能很好地体现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对于签名的具体条件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上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保障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当票据行为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到网络空间进行时,相应的签字盖章已无法满足原有法律对其条件和效力的要求,因此为了维护电子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界定,弥补这一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的差距。
尽管,世界各国都面临许多相同的电子签名法律问题,并且各国的电子签名的立法都在最大限度地遵循着与国际兼容的原则,但毕竟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状况、电子贸易发展和应用水平等都有较大的差异,并且立法的时间各有先后,立法时电子贸易发展所处的阶段也完全不同,所以各国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的差异性就必然会以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来。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立法,将为我国选择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提供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犹他州电子签名法》与《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拥有二级立法体系,很多商务法律都在州法的层面进行规定,联邦法的层面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也不例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确定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最低条件,同时允许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标准。1995年,美国犹他州为规范电子签名的运作和使用首先制定了《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电子签名立法的地区,首次承认了电子签名在商业活动中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法认为一份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意味着签章人同意受该文件内容的法律约束,这与手写签名有着同样的法律效果,同时规定符合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标准的电子签名同样也符合犹他州其他部门法律对于手写签名的要求,甚至赋予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与经公证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国际与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解决的只是一些原则性和协调性的问题。除了有关电子签名的一般性内容外,其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采取有限制性的承认。主要是由于电子签名在技术方案上、安全性上、应用上以及与法律的衔接上尚存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让它完全取代传统签章,在实际应用中会出问题,在法律上的风险也会很高。所以,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可采取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做法,先将一部分暂时还不宜于通过网络传输的事物排除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之外,等时机成熟了,再逐步扩大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应该说,这也是一个很实用的方法和电子签名立法时可以遵循的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签名法》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为我国在电子票据制度的立法过渡方面提供了借鉴。
(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
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总则的内容集中围绕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展开,其规定成为各国有关电子票据的电子签名立法的基础。其中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确定最具指导意义的是规定了“功能等同原则”。所谓“功能等同的方法”指的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其目的是要摆脱传统书面签名或签章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束缚,而通过在传统签名的具体功能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以此确定具有相应效果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人们尝试过采取扩大“签名”概念的外延,简单地把电子签名列为“签名”的一种形式以图解决电子签名和传统签名的效力等同的问题。然而,由于电子签名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因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其可靠性、真确性、稳定性可能会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导致了其法律效力也不应在同一水平上。而“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其基本模式有三个:第一,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同模式和特性的电子签名以其稳定性、可靠性、真确性为标准对应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达到相应要求的电子签名即可具备与传统签名等同的法律效力,而不管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什么。以此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减少了电子技术的多样性对电子签名效力造成的不稳定影响。“功能等同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消除法律上因虚拟环境产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主要是在“功能等同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设定了一些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条件,使得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更科学、完善。
(三)新加坡的《电子贸易法》
该法最大的特色是对电子技术的选择和法律化方面。由于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征,因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的解决方案:源于美国犹他州的技术特定化方案,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以及以新加坡为代表的折衷方案。前两种方案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意见,为了解决这一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世界上发达国家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不仅开始的时间早,而且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认证体系。在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同时,还根据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点,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符合各国电子交易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认定手段。而我国有关电子签名的学术探讨或立法研究明显滞后,现实的立法更与其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式出台。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具有当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属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途径得以确认的。因此,随着我国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以法律形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迫在眉睫。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果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将对我国电子票据的发展提供最根本的法律技术保障。
三、对我国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内容和调整范围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制约。我国现行《票据法》在1995年颁布实施,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电子签名还没有提出立法要求,故此我国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空白是受到现实的制约,并不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否定。《票据法》对传统的签名或签章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当详细而完善的规定,也能适应我国目前纸质票据支付和结算活动的发展状况;然而,电子票据的出现却给票据法领域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其中,电子签名居于核心地位,是电子票据被法律纳入调整和得以顺利流通的关键环节。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笔者认为,若在现行《票据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签名方面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弥补完善现行法律的不足,但势必破坏现行《票据法》的逻辑体系;另一方面,电子签名也有其本身的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完全可以独立出来单行立法。因此,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行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电子签名固有的功能——“功能等同原则”
签名在交易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满足交易双方对确认交易安全的需要,即:交易对象具有真实性以及交易双方之间传递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签名,但从功能上来看,当它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1)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2)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3)如果当事人就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决,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为例,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规定与电子票据有关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肯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电子签名所包含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电脑或其他媒质加以显示,也可以把它的内容反映在传统的纸质媒介上。(2)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要求签名盖章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真实、完整。因此,法律通常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故,电子签名也符合法律对签名的要求。(3)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该以其功能作为依据,签名是纸质还是电子信息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只要其实质内容和功能达到签名的现实要求即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而被赋予法律效力。因此,建议采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功能等同原则”的做法。具体做法是将传统票据的书面规范体系分层剖析,也就是分析在票据的流通中签名所起的证明身份和据以承担票据责任不可抵赖的作用,从中抽象出签名的功能标准,再从电子票据形式的电子签名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若能达到效果目的,便可确定其效力。具体的模式上文已有分析过,这里不再赘述。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因为电子签名是新兴的数字信息形式的签名,受当前人们的知识水平所限,对此技术的了解还需一定时间,因此我国在制定功能标准时应尽量具体化,提供更多的实际操作标准,以便人们在实践中有章可循,减少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电子票据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应用和推广。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规定,只要一个电子签名符合如下条件,即可承认其法律效力:
(1)唯一属于使用该签名的人并能够识别该人;
(2)使用该签名的人能够单独控制并生成该签名;
(3)与相应的记录有密切联系,签名随着记录的改变而失效;
(4)验证程序应是各方一致公认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被认为合理的安全程序。
(二)电子签名的技术认证选择——“有限折衷法”
在以电子票据方式的支付和结算中,法律承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的效力?由于这不仅涉及到各国的技术发展水平,而且也与各国的立法理念有关,因此历来是电子签名立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由此形成了三种方案,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技术特定化方案是从电子票据的安全以及技术应用的成本着眼,认为应该只赋予用“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与用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等技术因其安全系数不足或成本过高均不宜作为电子签名认定的依据。而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却认为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应当由市场和用户做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规定出原则性的标准,除此之外,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同时将密钥被冒用的责任风险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为消费者)身上,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两种方案分别从安全、交易成本和保持法律规范的中立性出发作出规定,有其优势但也有不足。采取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眼虹膜网辨别法等技术则应用成本过高;而将技术特定化则会人为地造成技术发展上的垄断,不利于我国电子票据认证技术的发展,同时由于政府与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政府无法准确估计市场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需要状况,法律只需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可,不宜将某种特定的技术标准直接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依据。
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法律其实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好的法律应该寻求利益分配的最优化,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高的现状,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并借鉴新加坡的折衷方案加以修正,这将是电子签名立法的明智之举。即可在一般情况下以非技术特定化来原则性地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特别规定“安全电子签名”以及采用公开密钥加密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其更能保证电子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同时也更节约社会成本。而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则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将风险由政府转移给当事人,尊重市场的选择。
(三)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保障——认证机构的完善
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是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由认证机构加以保障,因此认证机构在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中处于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电子签名的效力,就要完善我国的认证机构。我们认为,认证机构首先必须具有权威性,如果认证机构不具有权威性或者权威性不够,则信任就无法得到保障,交易也就难以进行。其次要具有安全性,即确保自身系统资源的安全,防止外部的攻击和窃取。正是认证机构具有这样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完善认证机构还要考虑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纵观各国的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官方集中型管理、民间合同约束型以及行业自律型。我国政府的权力相对集中,民间和社会团体力量比较薄弱,加上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采取行业自律及民间合同约束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官方集中管理型为宜。
结 语
网络技术在本世纪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新兴的电子交易形式——电子票据成为电子商务中重要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则是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加强电子签名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理论上的研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极不完善,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仍存在立法空白。构建电子签名的法律体系,重要的前提是确认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其法律效力的确认涉及到各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本文着重关注各国有关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特色以及可被我国借鉴的关键制度,在借鉴各国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需要,创造性地提出了确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即坚持“功能等同原则”,采取“有限折衷法”的技术认证方法,并建立官方集中型的电子票据认证机构以保障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指出的是,电子签名的认证也是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文章篇幅和结构所限,本文未能作进一步的阐述,这也为笔者今后的研究留下了空间。

参考文献:
[1] 胡静编著 .《电子商务认证法律问题》. 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
[2] 周仪等编著 . 《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 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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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
  (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
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对煤矿的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设施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资概算应当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
(二)煤矿安全条件的论证充分,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
(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和设计资料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时,需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煤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验收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设计要求,通过工程质量认证;
(二)主要生产系统和设备运转正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能够投入正常使用;
(四)矿长持有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