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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求济/张雪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8:55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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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张雪花 刘涛 李金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 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  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  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 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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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收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  (五)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准备工作;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应对突发事件相适应的紧急救援中心,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紧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紧急救援中心、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和储备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控制、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行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物污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网络,发挥医疗救治体系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指挥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参加应急医疗救治,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人尸体,以及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对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财政预备费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指挥部未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指挥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我国“十五”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财政部门负有重要职责。当前,财经秩序混乱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有的还非常严重,突出表现在: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财政改革与财政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和整顿。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财政部门当前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重点
针对目前财经秩序混乱突出表现为做假账、搞两本账、会计信息失真比较普遍的情况,这次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口骗税等检查工作。坚决打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坚决打击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同时,要继续推进财政改革,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完善财政监督机制。
(一)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认真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检查工作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在各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力量重点抽查部分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规章的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各地专员办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的精神,在5至8月认真组织开展对320户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部分金融保险机构,以及负责审计的中介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各地财政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与专员办同步开展对重点行业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我部将通过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和处理责任人的情况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各地财政部门也要在本地区范围内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
(三)继续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规范社会中介行业建设与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精神,对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的14个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服务行业,按照“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今年内要全面完成上述行业执业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加大推行合伙制的力度,使执业机构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客观公正执业的主体。在此基础上,完成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三个“平台”的构建工作,规范资格认定和行业管理。要健全法制建设,建立严格、规范的市场进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行业、社会监管,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要实行禁入制度。彻底打破中介服务市场地方封锁和保护、部门分割、资格林立的局面,营造中介机构优胜劣汰的运作环境,推进中介机构走多元化和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要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减免税,强化税收征管。在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的同时,继续贯彻“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税务稽查执法力度,集中打击和查处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缓税或搞“先征后返”等违反税法行为。
(五)健全财政监督机制,严肃财经纪律。要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征收机关、预算执行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等的监督,逐步健全企业财务监督社会化体系;要切实加强对预算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小金库”、账外经营、截留、坐支、挪用国家资金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内部监督检查的经常化、规范化。要加快建章立制步伐,不断完善财政监督法规,使财政监督走上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六)推进财政改革,做到标本兼治。要稳步推进税费改革,继续做好安徽等已试点地区农村税费改革工作,进一步取得成功经验;积极推行会计委派制的试点工作,并将推行会计委派制与国库收付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继续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争取年底前取得阶段性成果;加快实行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抓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财政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审批程序公开;抓紧建立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和监督财政资金收支运行情况,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此外,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已部署和列入计划的各项财政专项检查工作,都要认真结合贯彻中央清理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抓紧抓好。争取经过一年时间的集中整治,使此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负责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领导工作。各地财政部门都要抓好这项工作的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务求取得实效。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抓好本地区财政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并狠抓工作落实和加强督促检查,集中力量解决本地区存在的财经秩序混乱的突出问题。财政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赴部分地区对各地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进行巡回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包括电子信箱)等形式,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举报财经领域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积极性。对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财政部举报电话:68552737,电子信箱:jiandu@mof.gov.cn。)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宣传发动和信息交流工作。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推进财政改革的重要意义,扩大社会影响力。要及时利用简报等形式交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经验,将此项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为全面掌握各级财政部门今年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定期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工作简报;在2002年1月底之前,报送2001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总结。


2001年5月14日